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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鸡西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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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建立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收费机制,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住宅以及与住宅配套使用的电梯、车库、地下停车位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按等级收费。我市物业服务共分五个等级,分等收费标准包括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物业等级分类标准制定,最高为五级,最低为一级(指住宅非小区)。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核定。

  五级基准价为:月/平方米建筑面积0.80元;

  四级基准价为:月/平方米建筑面积0.60元;

  三级基准价为:月/平方米建筑面积0.40元;

  二级基准价为:月/平方米建筑面积0.30元;

  一级基准价为:月/平方米建筑面积0.15元;

  浮动幅度为10%(详细内容见附表)。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和住宅非小区服务项目内容按《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黑价联字[2004]104号)执行。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与物业服务内容、项目对应,并按等级实行“菜单式”收费。物业公司应当在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具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收费标准等。禁止物业服务企业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新建物业服务项目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登记并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拟定,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协议价格15个工作日前将拟定的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提交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标明的建筑面积计费,房改售房以实际建筑面积计费。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月/平方米、季/平方米、半年/平方米、一年/平方米 计收物业服务费,具体收费期限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并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清单、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等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等发生变化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执行新标准前一个月,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标示新标准开始实行的日期。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费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二次加压供水收费。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加压供水的,其费用应核定到供水成本当中;由物业公司负责二次加压供水,但已享受城市供水企业趸售价格的,用水缴纳的是终端水价,其费用不得核定到物业服务费用中,用水不再负担二次加压供水费用。目前,二次加压供水仍由物业公司(含房管所房屋产权单位)管理,但未享受城市供水企业趸售价格的,供水费用可核定到物业服务费中,由用水户承担。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今后,随着城市供水价格调整,二次加压供水所发生的费用应逐步理顺到城市供水成本中。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在双方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文件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若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申请经济仲裁或民事诉讼。物业服务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的,业主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申请经济仲裁或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双方应接受相关居民委员会的监督,发生物业服务纠纷时可接受居民委员会协调。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未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价格违法、违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测算是采用包干制结算形式。

  第二十一条 对享受政府低保家庭的物业服务费,物业企业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在收费标准上酌情优惠。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和服务标准,并报市物价局、房产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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