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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08-25 13:38:14  浏览次数:403次  栏目:物业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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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物权法定主义本身所有的缺陷和在应用上受限制或者柔性,所以遂有缓和物权法定主义过于僵化,避免物权法定主义之弊端之学说提出。谢在全先生例举四种学说:1)物权法定无视说,主张根本应无视物权法定主义之规定;2)习惯法包含说,将习惯法解释为法律之一部分;3)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主张可在一定条件下,突破成文法,采习惯法上物权;4)物权法定缓和说,主张从宽解释“法”,新生物权。按照此说,如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之立法旨趣,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时,应可自物权法定内容从宽解释之方法,解为新种类之物权。

    作者认同物权法定主义之功用,但主张灵活适用物权法定主义。这里有两层含义,其一,物权法定仍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我国现行物权法尚处于重整阶段,必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我国的物权的基本类型和体系,以建立财产流转的统一规则和安全体系。其二,适用物权法定原则时,凡是涉及第三人利益或流转性物权之取得、设定时,应严格执行,而对于仅在双方之间生效之物权,只以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为限。在一定条件下,私法自治原则,可以限定和修正物权

www.jzr88.com 法定原则,尤其是物权的内容扩张和减缩。


二、物权客体确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的替代

    一物一权原则被认为是识别物权的基本原则,但是,一物一权存在完全是一种客观标准,而作者希望以具有主观色彩的物权客体确定原则替代一物一权原则。

1.什么是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换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权,故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权,一物就有一权,故数个物不能成立一物权,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日本学者川岛武宜将一物一权主义的内容概括为三项内容:
(1)一物之上存在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
(2)一物的部分不得成立所有权;
(3)独立物在总体上,不得成立分别的独立的所有权。

    理解一物一权的含义,首先要明确两点:其一,这里的“一权”仅指所有权,而不包括其他物权,如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二,这里的“一物”指一个有独立使用价值的单位。比如一只鞋,虽为一个物,但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因此也不能成立一个所有权;而只有一双鞋,才被视为一个物。因此,这里的一物,也绝不是物理意义上的一物。

    一物一权主义显然是确立所有权个数的客观标准,也就是以客体物的个数决定所有权的个数。这种客观标准的建立,被归结为有两个好处:其一是宜确定所有权支配客体的范围,使其支配之外部范围明确化;其二是使所有权易于公示,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一物一权主义可准用于用益物权,因为一物上在同一时间也只能存在一个用益物权。但是,担保物权在理论上并不以物的个数为限,而以价值为限。这实际上等于说,一物一权是适用于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或者说,该原则源自于占有的排他性,源自于原始的以物说明或表示权利的原始纯朴观念。

2.对一物一权原则的批评:物权客体确定原则提出

    由于在现实中何者为一物,多受人们主观意志左右,即使在法律上不构成独立的一个物,也可能成立所有权;即使许多数个无不相干的物,也可以在交易中被作为一个物来看待,因此,一物一权主义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作用已经不大。

    依作者之见,传统观点之所以将物权客体限定在独立物上,一是因为传统理论过份强调物权和物权客体不可分性,且将客体物仅仅限定在有体物上,因而将物权视为一种完全依靠客体物来表征、公示的事实,而不是把物权视为一种可以脱离客体物而存在的法律权利。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混淆了抽象意义上的物权和具体意义上的物权。

    依照传统理论,如果一个人将一个企业卖与他人,那么,同样,也不存在一种叫作某工厂的独立物,因此,他不是转让一个所有权,而是厂房所有权、每一部机器所有权,等等若干个所有权。只是这样太麻烦,而简化为交付企业。因此,集合物并非物权客体,它不过是为了法律上行文方便或交易上便利的称呼。

    作者认为,物权是一种高度抽象的概念,它是对许许多多种排他支配权的概括。因此,在现实中可以说并不存在物权,而只存在具体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当我们讨论物权的客体的时候,我们主要讨论,哪些东西具备什么条件可以成为物权客体。这可以说是一个价值判断,即由立法者确定一个统一的规范性条件,满足这一条件的东西即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而一旦涉及到具体的交易和在现实生活中,哪些东西可以作为一个物来看待,则可能主要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毋须干涉,法律也不可能直接规定具体交易权利的客体。因此,在现实中,所有权的客体均是由当事人意志决定的。换言之,所有权客体是主观的,而不是客观的。因此,只要当事人的意思将特定范围的财产视为一个物处分或对待,那么即可以成立一个所有权,而不可能存在与物的数量相等的所有权。

    即使在抽象意义上,物权的客体也不一定要求有形,不一定要求实际占有客体物,物权的客体只是作为一种观念而存在;而这种抽象的存在只要范围确定即可。范围的确定可能是直接指向某一个特定物,也可能指向特定范围的物。在抽象意义上,集合物完全可以成为物权客体。

    这样,一只鞋完全可以成为物权客体,当我遗失一只鞋时,我完全有权基于对这只鞋的所有权向拾得人追回这只鞋子。同样,对集体物或许多物相配合才能发挥整体价值的物其中一部分拥有所有权,也不能因物之不“独立”而否定它可成立物权。一件物能否成为所有权客体,关键在于它对具体的人有没有价值;而不在于抽象意义上能否独立发挥作用。而对具体的人有没有价值,主要不在于某物是否独立或单一,而在于对于他本人有没有用,能否带来利益。在一定意义上物的价值是主观的,非要用一个客观标准将对特定人有价值的部分物排斥在所有权客体以外是毫无意义的。
    因此,物权的客体关键是确定或特定,物之范围确定或特定是构成物权之客体的条件,我们不妨称之为物权客体确定原则并将之替代一物一权原则。

3.物权客体确定原则

物权客体确定原则指物权存在或成立必须以范围明确并具有表现自己的客体物为前提。

    德国克瓦克教授在

www.jzr88.com 总结德国物权法基本原则时,也根本没有提及一物一权,而是只提物权确定原则。他论述到:“确定性原则唯一要求是物权客体的特定化,而不能仅仅只是列举出客体的名称。但是客体的特定并不是个体的特定总体也可以特定。正如谚语所说,一个土豆是特定物,一口袋土豆也是特定物。对此一般均予以认可。”

    根据克瓦克教授的解释,确定性原则是与物权人享有可以排斥任何他人、只是依据自己的意思行使处分行为的有效法律地位的前提。如果处分的客体不明确或者客体的内容不明确肯定,则物权人的法律地位也就远远不能明确肯定。关于如何理解特定化,克瓦克认为,必须将其理解为一种思想性概念,而不是一种物质上的空间上的特定。处分的标的物可以通过观念上的确定性、通过列举具体的数量加以明确。这里的观念上的确定,似乎就是作者所说的客体是由主观确定的。

    确定原则是物权法所独有的。非物权的标的物只是有种类上和形式上的规定,但是在法律的成立原因上,既没有作为标的物的聚合物的明确具体份额,也没有特定化的清楚的支配关系。克瓦克还指出,应防止把这一原则变成漫无边际原则,比如与债权法律关系内容必须明确肯定相混同。他指出:适用于物权法的特别要求的确定性原则,必须根据制定物权法的具体目的来确立一个标准。一方面,这一目的就能够纳入不动产登记的程序并且能够最终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另一方面,这一目的就是确定肯定的标的物并且能够使得物权人有效地排斥其他任何第三人而完成对标的物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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