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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60年农村土地制度四次变革的产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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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这一改革使农民在土地产权关系中获得了直接的权利,这是在土地集体所有条件下,土地产权向农民个人(家庭)的回归。家庭承包责任制与原有土地产权关系的不同在于把土地的经营权明确地归农民家庭所有,土地产权不再集中于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产权在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之间的分离,使农村中的经营主体由集体经济组织变为农民家庭。经营主体的这一变化,重新确立了农民家庭在集体经济中的主体地位。这时,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的只是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权利,与土地经营权相联系的其他权利,最重要的是土地收益权都归农民家庭所有。这就弱化了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产权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强化了农民家庭拥有的土地产权的权能。

  其次,农民获得了土地经营权以后,成为农业经营活动的实体,从而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农民不再是通过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来得到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是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得到收益,并以农民家庭为基本单位在集体和国家之间进行收益的分配。这是由土地产权制度变化决定的利益格局的变化,它从制度上保证了农民家庭利益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优先地位。这时,农民个人(家庭)的利益主要不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和国家的行为来决定(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条件下),而是由农民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市场因素来决定,农民开始成为农村中独立的利益实体和市场主体,这就有效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这种源于直接经济利益的生产积极性,解放了农业生产主体农民的生产力,并且具有很强的持续性。

  但是,以土地集体所有、家庭经营为特征的土地产权关系对农业规模经营和农业现代化发展,的是负面影响。集体土地的经营权由分散的农户来掌握,实际上是缩小了土地的经营规模,从土地产权制度上固化了农民家庭与小块土地相结合的传统小农生产方式,这显然是不符合农业规模经营和现代化发展趋势的。从农业生产要素结合的方式来看,家庭承包责任制与建国初期土地改革以后形成的小农生产方式的格局并没有实质性区别,仍然是农民家庭与小块土地的结合,不同的只是土地所有权归个人所有还是归集体所有。从土地经营方式的特性来看,对其产生直接影响的并不是土地的所有权,而是土地的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分散的结果必然是小规模经营方式。如果不对与家庭承包责任制相联系的土地产权关系进行调整,那么,土地经营方式只能是小规模的分散经营。正是这样的土地产权关系,成为推进农业规模经营和农业现代化的土地制度障碍。

  以家庭承包责任制为特征的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一方面通过土地产权关系的调整,突出了农民在土地产权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比较有效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这对农业生产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土地由分散的家庭承包,又回到了传统的小农经营方式,成为农业规模经营的障碍,这又不利于农业生产力的提高和现代化的发展。从这二者对农业生产力发展的综合作用来看,在改革后的前期阶段,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对农业生产力发展起到的促进作用占主导地位。当农业的发展进入到主要依靠技术进步和规模经营来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阶段时,传统的小农生产方式对农业生产力发展的阻碍作用日益显现,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就必然会出现停滞的趋势。要改变农业生产力发展的这种趋势,必须推动土地制度的进一步变革,消除土地制度问题对农业生产力发展的阻碍作用,重点是要解决好土地经营权分散的问题,使土地产权关系有利于经营权的集中和土地的规模经营。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产权分析

  家庭承包责任制条件下土地产权关系的缺陷是经营权分散,不利于农业的规模经营和现代化发展,因而这也是深化土地产权关系改革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就是在总结家庭承包责任制实践的基础上,一方面更充分地实现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成为农民的一种财产权利;另一方面又为实现土地经营权的集中提供了土地产权制度的保证。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农民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在不同的农户或经济组织之间进行流转。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流转是对土地产权制度的又一次重大调整,其实质是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作为一种归农民所有的财产权利,以充分实现农民拥有的土地经营权权能。在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以后,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就实现了分离,所有权归集体,经营权由农户掌握。但由农户掌握的土地经营权并不充分,它只限于农民有权决定在承包土地上经营什么农产品,而不是一种真正的财产权利。或者说,农民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没有得到充分实现。农民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权利?是债权还是物权?它包括哪些内容和权利?对这一问题我们在实践中有一个认识过程。

  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是我国第一次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列入法律保护的框架。在此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用益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的基本权利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征:1 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物权,被称为“他物权”。2 用益物权受限制,用益物权人不得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处分,而且用益物权人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具有期限性等。3 用益物权一经设立,便具有独立于所有权而存在的特性。所有权对物的支配力受到约束,对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由用益物权人行使,所有权人不得干涉,而且也可以抵抗第三人的侵害。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人所有,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实质是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而不是仅仅看作是一种生产决定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法律地位上的确认和经济内涵的界定,反映了我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认识的不断深化。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的关键在于把它看作是一种财产权利。作为财产权利,是能够通过权利的交易,为其拥有者直接带来收入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不能流转到可以流转这一变革,在产权关系上的最大变化是农民对土地真正拥有了财产权利。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权关系中,不再只是法律意义上拥有产权,而且在经济意义上对土地产权也具有了实际的支配权。农民不仅可以直接使用和经营土地,而且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把这种权利在市场上进行流转。这就使农民拥有的土地产权具有了更加丰富的内涵。农民既可以自己去经营土地,也可以把这一权利出让给其他农户,由其他农户去经营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让,就是一种产权交易,也是农户以另一种方式来实现他所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出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取得的收益,就是他的财产收入。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使土地产权关系走向商品化。在农村,土地是公有资产最重要的内容,就土地产权关系来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流转的情况下,土地经营权是固定在农户手中处于静止状态,这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具有商品的性质。这种状况反映了现有的土地产权关系还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要求。在现代经济的条件下,生产要素的产权分离是一个基本趋势,生产要素产权分离又是通过市场途径来实现的。就像任何商品的价值必须通过市场来实现一样,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具有的价值也必须通过市场途径来实现。生产要素的产权分离,就其内容来说,就是财产所有者把属于他的一部分产权让渡给其他人,当然,让渡不是无代价的,而是有偿的,财产所有者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让渡在经济上要得到回报。正是由于产权的流转,使拥有财产权利的经济主体实现了自己的财产价值,同时也使没有财产权利的人得到了所需要的一部分财产权利,并通过对权利的运用取得经济收益。产权的交易、交易的市场化,是促进生产要素产权分离的有效推进力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就是拥有这一权利的农户,把它作为商品在市场上流转,以实现这一权利的价值。土地经营权在不同农户之间的流转过程,也是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过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商品化,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客观要求,是现代经济发展表现出的一般特征。

  从农业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来看,土地的规模经营是基本趋势。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流转的条件下,分散的农户与小块土地相结合这一传统农业生产方式的特征难以改变。土地经营权由分散走向集中,实现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关键是要摆脱对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制度束缚,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顺利流转。它为推进农业规模经营创造了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为规模经营提供了土地产权制度的条件。我国农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一直是处于弱势产业的地位,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农业劳动生产率低下。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必须有效推进农业规模经营的发展,而土地集中是一个基本条件,土地集中又是只有在一定的土地产权制度下才能实现。在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家庭分散拥有的情况下,通过承包经营权流转来实现土地经营权集中是一条基本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途径。它既能够与现行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相衔接,保持现有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又能够有效地解决好土地经营权集中的问题,更好地推进农业规模经营的发展。

  第二,为农业劳动力转移提供了人地分离的条件。土地的集中与农业劳动力的转移是发展农业规模经营过程中的两个基本现象,并且都与土地产权制度相关联。在现有土地产权制度下,农业劳动力外出打工的多,真正实现转移的少,其中的重要原因就是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在农户之间进行转移,农业劳动力虽然在外打工,已经不从事农业生产了,但在农村的土地经营权承包关系仍然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重要功能之一,是使一部分农业劳动力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脱离与土地经营权之间的直接关系,不再直接掌握土地经营权。这时,土地经营权对农户来说,已经是一种财产权利,而不是一种生产权。劳动力与生产权的分离,也就为人地分离、农业劳动力向城镇转移创造了基础条件。

  农村土地制度的四次变革,使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在实践中不断深化发展。在这一过程中,农民拥有的土地产权不断得到落实,农民的利益不断得到保障,农业现代化的进程不断得到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不断得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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