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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释义-第五十九条

08-25 13:37:40  浏览次数:440次  栏目:物业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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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拒不移交资料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规定了拒不移交资料的行政责任。

    在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业主之间由于物业管理问题发生纠纷,更换物业管理主体时,常常出现掌握资料的一方拒不将资料移交给另一方的情况。由于这些资料是开展物业管理,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所必需的,如果掌握资料的一方拒不移交,将会给对方的工作造成许多障碍,所以,条例特别规定了拒不移交的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主体为负有资料移交义务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以及业主委员会。
    2.有关义务主体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根据本条例第29条、第37条、第39条的规定,即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拒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验收资料给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拒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验收资料;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拒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1)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验收资料;(2)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3)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4)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主要有:
    1.责令限期改正。即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资料予以移交。此措施适用于所有的义务主体,即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
    2.通报。在经过规定的时间,负有资料移交义务的建筑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仍然拒不移交的,对其给与通报批评。这是对违反义务人的声誉的谴责。
    3.罚款。对经过规定的时间,仍然拒不移交资料的建筑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在通报批评的同时,处以1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的罚款。

    要注意的是,通报和罚款不适用于业主委员会。原因在于,即使根据条例第37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承接物业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第29条第1款规定的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验收资料。但是,如果业主委员会在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后反悔,因而拒不交纳资料,物业管理企业也只能依照民法的规定追究业主委员会的合同责任。但是,由于业主委员会代表的是物业消费者的利益,是法规加以保护的弱者,因此,没有理由追究其行政责任,否则就与条例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也是对业主权利的粗暴干涉。

    上述行政处罚措施仍然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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