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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08-27 15:58:05  浏览次数:318次  栏目: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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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诉人:周**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
    住址上海祁连山路**弄24号**01室
    第二上诉人:许**女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住址上海祁连山路**弄24号**01室
    被上诉人周*女1975年7月4日出生
    住址上海市梅岭路**弄*号*室
    被上诉人姜*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
    住址上海市梅岭路1**弄*号*室
    上诉人因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民)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另行作出公正判决或再次发回一审法院再次重审。
    2)上诉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中的“本院认为”一共三点:
    1)一审法院认定,“《收条》,上诉人周**、许**收到《收条》时间是2010年12月14日,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针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针对《收条》上仅载有周筠签名,上诉人从没有向被告姜*、周女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而在周女、姜*夫妻感情面临危机时刻,却以《收条》为据主张系争房屋的权利,因周女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血缘关系,故在被告姜*对《收条》内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原告的这一证据明显不能佐证争讼事实。”
    此“5年多”的事实是:上诉人在2010年出资装修房屋且搬进居住后在与物业发生关系时才知产权人是姜*和周女。www.jzr88.com而且该房的产权证下达日是2010年的2月1日!这些早以被(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1696号判决审理清楚的事实何以在此要被故意混淆?这5年从何算起?
    而“夫妻感情面临危机时刻”一审法院的这种说法更是荒唐。本案起源于2010年的7月,在诉讼中姜*对周女提起离婚诉讼(于2010年5月27日姜又撤回起诉)本案法官又是凭什么事实推理出被上诉人在2010年的时候“夫妻感情面临危急时刻”?
    本案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是客观事实,正因为有这层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才引发了这场诉讼(家庭婚姻诉讼因此为前提是一般的法律常识、无需回避)但是在本案中致力于混淆“血缘”和“法律”的正是主审法官而非上诉人。(在调解中法官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周女替上诉人放弃权力······)当事人的地位在本案中被混淆的错乱不堪。
    2)一审法院认定,“关于被告姜*、周女出具的《说明书》,该《说明书》产生于2010年4月4日姜*、周女的落款签名日。尽管现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此时段姜*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然,原告在提供《说明书》的同时,还应当提供印证《说明书》所载内容的有效证据。”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4月4日的《说明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姜*第一个签,并且郑重的写下了日期)可以证明本案系争房屋是二上诉人出资委托二被上诉人购买的。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此时段姜*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最简单的法律逻辑应该推断出只要无证据证明姜*当时无行为能力,那在《说明书》签字时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竞荒唐到要上诉人提供印证《说明书》所载内容的有效证据。根据《民事诉诉的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有行为能力是普遍现象,无行为能力是例外,对这种例外举证责任应该就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这种认定是非法地增加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不是在公正地裁判,而是充当了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角色!
    3)一审法院认定,关于资金记帐凭证,诉讼中,原告把若干资金记帐凭证作为支撑,以证明被告用原告委托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进入股市。由于原告提供的资金记帐凭证与被告作为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及被告作为购房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偿还贷款所显示的事实无法吻合。因此,这些资金记帐凭证,亦难以印证涉讼事实。
    原告认为,原告在一审中不仅提供了资金记帐凭证、银行存折,还提供了被上诉人姜*的股票资金账户。上诉人的资金记帐凭证、银行存折的取款时间及金额与被上诉人姜*的股票资金账户存款时间及金额能够吻合(有资金及其流向图为证)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这二份经庭审质证过的(对上诉人非常有利的)重要证据,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不符合正常判决书的书写贯例,是在故意隐瞒事实偏袒被上诉人。
    而且被上诉人代理人在重审及重审的前一次审理中都明确表态:周女确实拿钱回来,但这是周筠的工资收入或是其父亲对其的赠与,但一审法院对这资金的来源还是置之不理。
    4)一审法院认定,“签订购买系争房屋合同时的首付款仅为592 61元,其余款项由姜*、周女办理组合贷款(公积金贷款10万元、商业贷款13.5万元),且贷款亦从姜*名下的帐户逐笔清偿,对此事实原告应当明知。”
    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法院做出的又一个荒唐之极的认定,二上诉人委托二被上诉人购房时自认为已经将房款都付清了,二被上诉人申请贷款又不需要上诉人签字画押,银行又不可能上门通知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从何渠道应当明知呢?就这么个常识性的问题,一审法院不知何故竞会出错。
    二、一审法院还违反诉讼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重审案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一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对所有的证据重新进行质证。而一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姜*还有个法定代理人,姜*是否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一审判决书本院查明中没有涉及,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并没有进行审查,而上诉人在二审时已经收到的关于姜*《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因为按《最高院的证据规则》规定“庭审中的所有证据必须经法庭庭审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在本案二审与重审中双方均没有对这份证据进行过质证,本案被上诉人姜*的母亲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一审法院严重地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正因为这种程序的不公引起了本案实体审理的不公。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况且委托合同更应当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彼此信任的基础上。本案中,即使被上诉人主观上有信任被告并委托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的意向和要约,可客观上被告用将系争房屋购买在己名下的行动拒绝承诺。鉴于此,原告以到案的证据为凭,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合同关系之观点,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此犯了一个法律基本原理认识上的错误,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是一个诺成性的合同,非实践性的合同,诺成性的合同的只要一方当事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一旦承诺,合同就成立了,合同双方就应履行合同的全部法律义务,当事人委托的要约与承诺确实是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如果有一方背信弃义,违反承诺利用委托关系强占他人财产,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本案的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的要约,收取了购房款却没有忠诚地履行受托义务,用自己的名义购房,且还将房款挪作他用,这是典型的民事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一方背信弃义,侵占上诉人财产的行为说成是拒绝购房委托的承诺,缺乏最为基本的法律常识。
    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资金记帐凭证、银行存折,被上诉人姜*的股票资金账户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30万的购房款项,二被告亲笔签名《说明书》更进一步说明系争房屋就是上诉人购买的。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多处故意的歪曲事实、断章取义、曲解法律,是有意偏袒一方,还严重地违反法律程序,造成了本案不公正得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与本案的事实公正审理,还事实于真象,还法律之公正。
    此致
    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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